“打假”还是“假打”?来看看法官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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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职业打假人是一种通俗称谓,普遍的理解是指以赚钱为目的,明知商品有问题故意大量买入,然后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赔偿的个人或组织。

职业打假人现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近些年逐渐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市场监管部门业务范围内,职业打假主要集中在食品、药品和广告领域,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多关注“标签瑕疵”“标准作废”等问题;二是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目的不再是净化市场,而是为了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三是针对同一种商品大量重复投诉举报或申请行政复议,浪费了大量行政资源,增加了正常经营企业的负担。因此,有必要对“职业打假人”进行规范。

案情经过:

原告蒋某向被告自贡市沿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快递方式递交了投诉举报单,举报其在沿滩区白家超市(化名)购买的食品包装标示的生产原料不符合标准,要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单位沿滩区白家超市违法,并由被告对被举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行为;2.要求被告组织原告与白家超市进行调解;3.要求被告对原告给予奖励。

被告自贡市沿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前期调查,经调查发现被举报的两种食品已经销售完毕。调查中,被告查实白家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渠道正规,案涉两种食品的供应商资料完备,因此,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蒋某,并告知原告上述调查结果,若原告仍对商品是否符合食品标准有异议,可向食品生产地或销售商等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原告蒋某对被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即诉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庭前阅卷,发现蒋某系陕西人,其经常居住地也并未在沿滩或者自贡市辖区内,通过查询关联案件,发现蒋某因食品问题作为原告在全国多地均有相关的民事或者行政案件,其诉请均是要求赔偿或者向行政机关要求因其举报得到奖励。庭审中,合议庭也对蒋某作为外地人,为何在沿滩的白家超市购买案涉食品、食用效果、如何发现食品包装载明的原料是否符合食用标准如此专业的问题、被告不予立案对其造成的利益损失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调查。蒋某对上述问题并不能做出清晰合理的解释。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被告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实际存在权益损害或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可以明显预见,才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蒋某向被告举报其在白家超市购买的食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白家超市予以查处确认其违法并要求组织调解和给予其奖励。庭审中,蒋某认为被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影响了原告获得奖励的权利,但被告对该举报事项调查处理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为与原告蒋某所称个人举报应当获得奖励的权益保护之间仅具有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查处与原告个人也并无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蒋某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

时政画说丨玉兰花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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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贡市沿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已将调查结果对蒋某进行了告知。根据蒋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可以认定其明显有异于普通消费者,其提起本案起诉并非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故蒋某与本案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驳回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近年来,国家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一方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一批以举报获取奖励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他们的出现明显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蒋某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裁定驳回其起诉。蒋某确有“职业打假人”的嫌疑。通过查询关联案件,蒋某在全国涉举报超市等出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民事及行政案件数十件,明显异于普通消费者;且被告市场监管管理机关已经将调查结果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对生产商、供应商投诉,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源头调查,查明案涉产品是否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原告却予以放弃转而提起行政诉讼拟撤销行政行为,通过与被举报超市调解获得赔偿,并通过行政机关获得举报奖励。通过案件的审理,原告的真实目的得以体现,即被告不予立案的结果影响到了其获得奖励的权利,其目的明显是为了得到赔偿、获得个人奖励而非维护市场秩序。本案的裁判结果支持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打退了“职业打假人”侵入辖区市场环境的脚步,营造了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律师分析:

针对本案,中国知名律师、太琨律创始合伙人、中国政策科学研究会特邀研究员朱界平律师分析指出,本案系职业打假人通过投诉举报,然后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满而提起的对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诉讼。由于市场监管部门对于投诉举报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对涉案的销售商是否存在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合法。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由此也可以对目前我们关于职业打假行为的相关规定给大家做个进一步的了解:现行法律虽然明确支持个人或组织对不符合食品安全等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鼓励任何人或组织打假维权。比如:《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甚至对于食品、药品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领域,法律明确不禁止“知假买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进一步明确,上述规定是“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明确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但由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职业化打假行为日益影响到了市场秩序,对于食品和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也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明确,“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2019年5月9日公布并施行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案例推荐单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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